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章程

90.03.04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0.03.2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09564號函備查。
91.06.04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六條修正)通過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
96.06.21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七條修正)通過。
96.07.1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0960125955號函備查。
99.05.05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三章第七條修正及新增第十三條)通過。
99.06.0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0990125807號函備查。
100.04.15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卅條) 決議修正通過報請行政院勞委員會備查。
101.05.03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章程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9條、第31條)。
101.05.29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10015238號函備查。
102.05.2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20126077號函備查。
103.03.04行政院勞動部勞動關1字第1030125374號函收悉。
1080.06.05勞動部勞動關1字第1080012730號收悉。
110.03.03勞動部勞動關1字第1100004001號函備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組織定名為「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為廣大弱勢職業勞工族群代言人為指針,以爭取職業勞工權利與福祉為目標,推動就業安全與落實證照制度,確保職業勞工工作權與生存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組織區域以「中華民國行政轄區」範圍會址暫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53號2樓之6」。
 

第 二 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各會員工會會務、業務上之協助與支援事項。
二、推動與承辦勞工有關之經濟、文化、教育、職訓、社會照、老年福利及銀髮族訓練等事項並承接政府委辦或與民間機關團體合辦等相關活動。
三、關於勞工政策、勞工立法、勞(健)保險、就業安全與證照制度  等之研究、建議、推動、宣導事項。
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舉辦及代檢事項。
五、協助或支援會員工會之勞資爭議事件調處服務事項。
六、推動勞動相關法令之制定、修改、廢止等事項。
七、合於本會章程第三條所揭事項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八、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九、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第 三 章  會    務
 
第六條
凡院轄市之職業總工會,縣(市)之職業總工會,全國(省)之各業聯合會或各業總會及全國各業工會,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並經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後,發給會員證書。
 
第七條
會員工會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並依規定按時繳交會費之義務,並依法享有本會一切權利。
 
第八條
會員工會應依規定推選代表出席本會代表大會。
 
第九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表決、複決、選舉、罷免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會員代表。
一、有違反國家法律,經判決確定或通緝中者。
二、被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喪失國籍者。
五、喪失會員資格者。
六、代表因職務異動者。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前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原推選單位予以撤換之。
 
第十二條|
會員工會及會員代表,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或信用時,經監事會查明屬實者,得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告、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但停權、除名事項須提經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
 
第十三條
參加本會之會員工會所提報會員代表,若有擔任民意代表,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長。
 

第 四 章  組    織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法行使職權。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至五十一人,監事九至十七人,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理事互選九至十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三至五人為副理事長,並另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互選三至五人為常務監事,組織常務監事會,常務監事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前項理、監事人選,應於每屆屆滿前一個月於會員代表大會就代表中選任之。理、監事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設秘書長一人、視會務推動之需要得設副秘書長三至五人、並得設組織部、訓練部、國際部、勞資部、福利部、安衛部、青婦部、法規部、文宣部、總務部,各部置部長一人,並得視業務之繁簡,各部設委員三至五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理事會議通過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前項秘書長秉承理事長之命,綜理本會日常會務,指揮、督導各部推展業務,副秘書長分工襄助之。
監事會視會務需要得設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監事會議通過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秘書秉承召集人之命,佐理監事會日常會(業)務。
理事長或副理事長得列席監事會,監事會召集人或由監事會召集人指派之監事得列席理事會。
 
第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均為無給職,聘任會務工作人員為有給職其任(免)、薪級及管理由理事會議訂之。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九條
本會視會務需要,得經理事會決議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廿條
本會得設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就與勞工問題有關之學者、專家、或對本會發展具有重大貢獻之人士,提請理事會議同意聘任之。
 

第 五 章  職    權
 
第廿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但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廿二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本會常務理事。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事宜。
四、編訂年度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
五、籌集經費及編訂年度之預算、決算事項。
六、接納各業職業工會及會員工會之建議。
七、考核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勤務。
八、處理本會日常會務。
 
第廿三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本會理事長。
二、協助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及各業職業工會之建議案。
三、擬定重大工作方案,供理事會議審議。
 
第廿四條
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綜理日常會務。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召集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
四、執行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之決議及各業職業工會之建議案。
五、副理事長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第廿五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本會常務監事。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物事項。
三、審核本會各種事業之推展概況。
四、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六條
本會常務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本會監事會召集人。
二、協助執行監事會議之決議事項。
 
第廿七條
本會監事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監事會議、常務監事會議之決議。
二、召集監事會議及常務監事會議。
三、處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第 六 章  會    議
 
第廿八條
本會會議分為如下: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或會員工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二、本會理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
三、本會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第廿九條
本會各種會議,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另訂之。
 

第 七 章  經    費
 
第卅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按會員工會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人數徵收之。
二、經常會費按會員工會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人數徵收之。
三、政府及有關機關經費補助。
四、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須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之。
五、從事事業舉辦之盈餘。
前項第一、二款之徵收辦法另訂之。
 
第卅一條
本會經費收支狀況,應於每年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一次,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於每月編造收支月報表,送監事會審核,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之。
 
第卅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會員工會應繳之經常會費應於當年六月底前繳清。
 

第 八 章  附    則
 
第卅三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分別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卅四條
本會章程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人民團體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